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4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宗冀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秀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四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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