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371號
原 告 江東 也
被 告 鍾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13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段與重陽路口處,因有由前車右側超車左轉時未保持適當
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2,850元(含工資16,200元、零件31,250元、
烤漆5,400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受損送修無
法營業7天,計受有營業損失10,402元(計算式:1,486×7
天=10,402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63,252元及預繳之
鑑定費用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108刑調字第15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照片、
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發票、
照片原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談話
紀錄表錄、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當時肇事行進方向及
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號誌、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
礙物?)答:我當時駕駛自小貨2318-J3於新北大道一段要
左轉重陽路一段,左轉時與左前方的計程車發生碰撞,我左
轉時對方有往右偏;當時車輛多有點塞車、號誌綠燈、晴天
、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原告於警訊時稱:「(問:
當時肇事行進方向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號誌、天候
、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當時駕駛營小客963-3G
行駛於新北大道一段要往市立三重醫院方向直走,我行駛於
最外側車道,行經事故路口時我緩慢前行,而對方要從我的
右邊超車左轉時發生碰撞;當時車輛多有點阻塞、號誌綠燈
、晴天、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
錄附卷可稽,參以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分別為右前
車頭及左側車身,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
輛撞擊部分欄位記載存卷可參,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於新北大道一段欲往市立三重醫院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前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竟與同向前方左側直行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一、鍾孟穎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口,由前車右側超車
左轉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江東也駕駛
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
稽,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
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損,業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12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
年9月3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10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2,850元(含工資16,2
00元、零件31,250元、烤漆5,4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收據在卷可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7,728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31,250元×0.438=13,688元;②第二年:(31,25
0元-13,688元)×0.438=7,692元;③第三年:(31,250
元-13,688元-7,692元)×0.438=4,323元;④第四年:
(31,250元-13,688元-7,692元-4,323元)×0.438×10/
12=2,025元,合計27,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3,522元。至於工資暨塗裝,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5,122元(計算式:3,522
元+16,200元+5,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送廠維修自107年12月20
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計7天無法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1,486元,受有營業損失10,402元(計算式:1,486元×7
日)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載有維修日期之估價單為憑,又依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0
1號函核定,2000CC以下車輛,其日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
是原告據此請求,併屬有據。
(三)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
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1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8,524元(計算式:25,122
元+10,402元+3,000元=38,52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