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裁定(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監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桃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核無不合。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環境相關因素是以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八分
、臨床徵候得五十分、行為表見得零分,環境相關因素零分,合計六十八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因一時失足,深感悔悟,且有精神疾病,請准抗告,免除強制戒治等
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