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枋啟民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肆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零五百六十元,及
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予以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雖因施作系爭工程,使自己之物料附合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成為
重要成分,並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惟被上訴人係因桃園縣保健協會未給付承攬報酬而受損害,故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無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桃園縣保健協會,上訴人雖曾於工程現場監看,惟僅係為確保該工程未損及系爭房屋之建築主體結構,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聲明不負擔工程款,此上訴人亦知悉,故本件應有強迫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係因桃園縣保健協會不支付工程款,始轉向上訴人求償,若將承攬工程未能受償之風險轉由上訴人承擔,將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實質上成為系爭工程之連帶債務人,惟該連帶債務欠缺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故應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而認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㈡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未經桃園縣保健協會簽名確認,
其細目金額是否合理,尚有可議。且系爭估價單並未分列材料與工資,可見工資包含於材料報價中,惟勞務非為「物」,不適用添附之規定,原審逕以系爭估價單之總報價金額(原證二、三、四)作為上訴人所受利益之依據,自有未洽。又原審認定桃園縣保健協會已支付被上訴人之一十六萬元係上訴人與原審另一被告 張量維 之不動產改良工程款,惟桃園縣保健協會既未指定該款項應抵充何項工程款及抵充之比例,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依上訴人與張量維之工程款比例抵充之,故上訴人部分應抵充一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六元(上訴人工程款0000000元,張量維工程款268890元,已支付之工程款160000元,計算式:上訴人得抵充之工程款:0000000÷【0000000+268890】×160000═129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未按比例抵充,亦屬不當。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故亦僅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任由桃園縣保健協會常務理事 林世仁 委由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進
行改建工程,並已完工,而被上訴人承攬完工後之工程已附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此均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之泥水工程等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價值提昇,被上訴人則因加工完成而受有損害,二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利益,自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原審被告林世仁代理桃園縣保健協會發包時,僅與被上訴人談及以坪計價之鐵架
工程項目,並未言明全部工程項目及工程價款,施作期間又追加樓梯、扶手、貼磁磚、衛浴等項,直至工程將近完工之時,被上訴人才將系爭估價單提出交予林世仁,此亦為林世仁所承認,故系爭工程款係以一般工程水平價款為準,上訴人爭執工程造價過高,卻未具體指明高估之項目及溢報之金額,實無足取。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林世仁於九十年八、九月間,請求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一、二樓(即系爭房屋)之泥水工程與頂樓加蓋工程,工程價款為一百一十二萬五百六十元,惟嗣僅給付八萬元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四萬零五百六十元及其利息。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成立承攬契約,惟因被上訴人之加工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添附利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工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林世仁與張量維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審判決張量維與上訴人均應給付工程款,林世仁則不須負給付責任,惟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故張量維與林世仁之部分均歸於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僅提供系爭房屋予桃園縣保健協會使用,被上訴人施作之水泥工程等動產雖已附合於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係因桃園縣保健協會未給付承攬報酬而受損害,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桃園縣保健協會,上訴人於施工時已表示不負擔工程款,故本件應有強迫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細目金額是否合理,更未將工資與物料分開,尚有可議。且原審判決就桃園縣保健協會已支付被上訴人之一十六萬元未依上訴人與張量維之工程款比例抵充,亦有不當。再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有二分之一的應有部分,故亦僅須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辯稱雖因附合取得被上訴人之泥水工程、頂樓加蓋等動產所有權,惟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喪失權利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二樓施作泥水工程及頂樓加蓋工程,而向 張金台 即東信建材五金行訂購建材,及分別委託 江順隆 、 徐昌運 、 歐章富 等人施作浪板、泥水、鋁門窗工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張金台、江順隆、徐昌運、歐章富等證述在卷,及有工程估價單附卷可憑,後來上訴人就本件不動產於施工完成後業已轉售他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承攬完工後之泥水工程、頂樓加蓋,已附合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不具有使用及經濟之獨立性,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本件工程完工時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附合行為提昇房屋之整體價值,被上訴人卻因加工完成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原為履行與保健協會間之契約而施作泥水等工程,但事實上卻使上訴人取得利益,此為一種事實狀態,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受益之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再稱本件縱構成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曾一再向被上訴人聲明不願負擔工程款,早經上訴人施工前即已知悉,本件附合係為「強迫得利」,表面上上訴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然實質上確係違背上訴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應採目的性縮限解釋,上訴人無須負擔返還責任云云。查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所在地為上訴人所有房屋,而出面洽訂承攬契約則為社團法人桃園縣保健協會常務理事之林世仁,因林世仁之洽定而發包請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改建工程,上訴人雖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惟上訴人將渠所有房屋供作桃園縣保健協會設立事務所或其他利用,而容任常務理事林世仁委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房屋進行改建工程,並已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於施工時已經表意不同意負擔工程費,然上訴人因擔任保健協會理事,自承提供房屋予桃園縣保健協會使用,由其僱工改建,上訴人並於施工時均始終在現場觀看,並不反對桃園縣保健協會僱工在伊房屋施作泥水工程及頂樓加蓋,並未反對被上訴人之施作系爭泥水等工程,全部工程均經上訴人同意才施作,並非被上訴人強行施作,上訴人並無所謂表示不願享受系爭工程利益,顯然本件與所謂「強迫得利」之要件不同,上訴人需負擔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估價單未經定作人保健協會簽名確認,價款過高云云。然查前開工程價款為一百一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而林世仁代理桃園縣保健協會發包當時,僅與被上訴人談及以坪計價之鐵架工程項目,並未言明全部工程項目及工程價款,施作期間又追加樓梯、扶手、貼磁磚、衛浴等項,直至工程將近完工之時,被上訴人才將卷附之估價單提出交予林世仁,為林世仁於原審所是認,並無可能先於估價單簽名確認,本件工程發包前,既未要求被上訴人報價,發包及追加工程時復未設定工程價款,自應以一般工程水平價款為準,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程項目提出估價單後才爭執工程造價過高,卻未具體指明高估之項目及溢報之金額,實無足取。又系爭估價單雖未分列材料與工資,工資係內含於材料報價中,惟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並非原始物料,而是經勞務行為之加工,因添附之勞務行為,將「工」「料」融合成為具體之物件,施作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上,自得以系爭估價單之總報價金額,作為上訴人因添附所受利益之依據。
六、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三百二十二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工程款十六萬元,其中現金六萬元為協會職員 賴潓琝 委請林世仁轉交,十萬元支票亦係賴潓琝簽發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乙情,被上訴人並未予否認,因保健協會所支付之款項並未指定其支付之十六萬元係抵充何項工程款,或抵充之比例如何,是依民法前開規定,自應依被上訴人施作於上訴人與原審另案被告張量維房屋之工程,按各自工程款比例抵充之,因上訴人部分工程款一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元,張量維部分工程款二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保健協會已支付之工程款十六萬元中上訴人應抵充新台幣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六元(計算式:160000÷【0000000+268890】×0000000=129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次按民法不當得利並未如侵權行為設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僅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一共有人 秦武雄 本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併列為被告,復於訴訟進行中予以撤回),應由上訴人與秦武雄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自負擔二分之一,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之返還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991524;991524÷2=495762)。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