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輝犯賭博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輝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廖國輝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15日確定(前揭罪刑業於104年9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912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