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某理髮店,見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站在其身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驟然伸出右手以手背觸摸A女肚臍下方腹部部位(下稱下腹部)約1秒,A女旋即撥開乙○○之右手並喝斥其亂摸,乙○○回以:「故意的(台語)」等語,經
A女當場表示可能提告性騷擾後,乙○○又回應:「我說我這樣子是在運動;來啊,我故意的(台語)」等語。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院卷二第15頁),並經證人即A女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7頁),復有性騷擾事件通報表、申訴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及後附彌封袋;院卷二第13、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暨參酌該規定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綜合判斷之。經查,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女性下腹部已屬身體隱私處,而異性間觸碰前揭部位更屬親密之舉止,上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即加以碰觸,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屬於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顧及A女之感受,趁機觸摸A女下腹部,顯乏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並無與本件犯罪類型相似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斟酌被告觸摸A女之時間、自述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第1頁),及被告於審理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終未達成和解(見院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