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5日5時許,因酒後駕車在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因酒後駕車與亦酒後駕車之告訴人乙○○對撞,被告不滿告訴人索賠,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疼痛、雙側頭皮顳部擦傷、左肘擦傷、左腕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並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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