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小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小字第10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蔡東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李偉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