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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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張生茂
周芳瑛 相對人 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75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0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五字第38144號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核發後,聲請人張生茂於102年12月10日與相對人協商達成自102年12月10日起按月至少攤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借款111萬元全數清償止,事後聲請人陸續已悉數清償欠款111萬元完畢,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免執行終結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75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102年度司促字第420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4號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4
6號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揭執行程序,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11萬元,依此可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1萬元,該事件僅得上訴於第2審法院,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3年4月,茲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8萬5000元(0000000元×5%×(3+4/12)=185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19萬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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