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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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泳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泳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泳志於民國107年4月30日8時至9時1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車右前車門後,竊取 韓家豪 所有置於車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3萬2仟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泳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070072164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觸犯竊盜罪名,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財物迄今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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