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郁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郁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7至19行「江郁誠離開之際,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朝 江子帆 衝撞」,應更正為「江郁誠離開之際,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朝江子帆衝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江郁誠之記載(如附件),被告 鍾慶儒 、 毛國斌 、 王俋幀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本件被告江郁誠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