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王建元」補充為「王建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高雄市立聯絡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增加「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1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告訴人000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告訴人000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