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中午,駕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 劉明惠 見被告違規停車而以手機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因此心生不滿,丟擲三角錐發洩(但未致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並持手機拍攝被告。詎被告能預見以徒手推擋、揮擊他人手臂,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徒手推擋正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且告訴人仍執意持手機持續拍攝,被告因而推、揮告訴人之手臂,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拉傷、左髖拉傷、左足踝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黑白擷圖1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其違規停車而起口角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第一,我沒有直接碰觸到她的手臂,這一點可以從錄影畫面中看得出來,我只有碰到她的手機,就是用手去遮住她的手機鏡頭,並沒有因此推、揮到她的手臂,也沒有碰觸到她的身體任何部位;第二,警察事後有到現場處理,但是她沒有告訴警察說身體有任何不適,只有提到我在紅線上違規停車和丟三角錐涉及毀損的問題,而且她又沒有跌倒,為什麼後面的傷勢會有這麼嚴重,可見她的傷勢和我用手擋她的手機鏡頭沒有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因此以手機對之錄影蒐證,被告見狀心生不滿,遂對告訴人附近丟擲三角錐發洩(但未致告訴人受傷),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告訴人並以手機繼續拍攝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6頁;審訴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8、46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黑白擷圖11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51-71頁;訴字卷第77-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12:46:52~12:49:00)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19/12/1112:46:52」,右下角有一出入口,出入口前鋪設水泥並設置4個三角錐於道路紅線旁,一黑色BMW車輛停靠在紅線(及路邊設置之三角錐)旁並閃右後車燈(警示燈)。一身穿紅色背心之女性(下稱甲女)雙手持手機對著車輛及車輛周圍徘徊之一身穿藍色襯衫白色長褲之男性(下稱乙男),並自車後由車輛右側往車前方向繼續以手機對著該車,12時47分08分乙男拿起地上之三角錐往甲女前面之水泥地摔擲,乙男將雙手背在背後與甲女對話,甲女手指手機,車上之副駕駛座乘客打開車門下車走到右車前處(甲女與乙男處)察看,嗣後甲女一人走回車右側處、繼續以手機對著車輛及乙男,乙男雙手背在身後與甲女互相爭執,甲女以左手持手機對著車輛及乙男,右手不時指畫面右下角出入口處及畫面右側處,兩人皆無肢體碰觸。(12:49:00~
12:49:30)於12時49分16秒時,乙男以右手抓住手機上半部,遮住甲女手持之手機鏡頭,甲女將手機往左側移,乙男即放手,甲女並舉起右手揮開乙男,此時兩人無肢體碰觸,12時49分18秒甲女又舉起手機,乙男又以上開動作抓(遮)住手機上半部及鏡頭,甲女以右手拉開乙男的手,乙男放手後甲女繼續以手機對乙男及車輛,乙男撇頭往車輛方向走。(12:49:30~12:53:45)兩人無再有肢體接觸,於12時51分08秒甲女進入畫面右下角之屋內,至影片結束未再出來。」,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7-78頁),佐以被告自承是上開畫面中丟擲三角錐之男子(見偵字卷第46頁;審訴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53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斯時僅以其右手抓握告訴人左手舉起之手機上半截,藉此遮掩告訴人之手機鏡頭,告訴人隨即將手機向左橫移,藉此甩開被告之右手,另舉起右手欲揮開被告之右手,彼此間尚未有任何肢體接觸,隨後告訴人左手舉起手機繼續錄影,被告又以右手抓握告訴人手機上半截,告訴人隨即以右手拉開被告之右手,後續兩人再無任何肢體碰觸,是被告辯稱:我只有用手遮住她的手機鏡頭,沒有推、揮到她的手臂,而且在她用手撥開之後,我也沒有去拉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由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以徒手推擋正持手機錄影之劉明惠,…因而推、推劉明惠手臂」之事實,要非無疑。
㈢再者,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時對
我大聲說「我有肖像權」,並開始搶奪我的手機,而且在拉扯過程中,造成我的右手、腰部及左腳受傷等語為憑(見偵字卷第8、46頁),但本院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次以右手抓握告訴人手機上半截之時間,前後不過幾秒鐘,亦未見雙方有何劇烈拉扯、推擠之行為,殊難想像告訴人之右肩、左髖及左足踝等部位,可能因被告抓握手機上半截之行為,因此受有拉傷或挫傷等傷害;更何況告訴人事後雖提出案發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瀚群骨科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指述之依據(見偵字卷第15、17頁),但經本院以傷勢係依據病患而主訴記載,抑或是經醫師檢視後認定之傷勢乙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以「依病人主訴而記載」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109年11月2日敏總(醫)字第1090005218號函附法院來函回覆議見表暨相關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38頁),且瀚群骨科診所亦在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訴與人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於驗傷時「無明顯外傷」,然因疼痛與否,實因人而異,醫師就身體疼痛部分,僅得依病人主訴而記載,可見診斷證明書上有關告訴人傷勢之記載,應係醫生依據告訴人之敘述所載,實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本院亦無法藉此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本案除了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詞,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因右手抓握告訴人之手機,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拉傷、左髖拉傷、左足踝拉傷,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吳軍良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