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雲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雲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雲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魏雲海),固載稱: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被警方帶返所製作筆錄?)答:我發生車禍,而且酒後駕車,故被帶返所製作筆錄。…(問:經警方到達車禍現場(桃園市○○區鎮○街000號),並於109年11月28日12時45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值0.95MG/L,經告知你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等3項權利後將你逮捕是否正確?)答:正確。」(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到場處理之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顯見被告因前開情勢所迫而坦承本案犯行,係屬自白,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不予減輕本刑。
四、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再次又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重複評價,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肇事,危害行車安全甚大,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職業駕駛、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68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51號被告魏雲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雲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278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 康凱鈞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5853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雲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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