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3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健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施用行為)。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㈠程序轉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
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程序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係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含法律見解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更詳細說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
㈢對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毒品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
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後內容各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而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對於符合「3年後再犯」者,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之處理方式;而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遽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反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既均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要件,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則若欲適用上開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關於對施用毒品者之附條件緩起訴:
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更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明示:「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見行為人施用毒品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縱經撤銷,檢察官仍得依毒品條例第20條再施以觀察、勒戒等處遇,亦得再施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即屬前述之檢察官裁量權內涵。但須辨明者,若行為人已完成戒癮治療,可認其事實上已積極接受治療,則基於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所示: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之見解,僅此情形,例外仍認其已於事實上等同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詳細對照,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3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意旨)。是上開所指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已無法全然與觀察、勒戒等處遇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全可相提並論之見解,因與上開修正後法律規定及見解未合,現已難再援用,且上開修正後法律規定雖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為利銜接,法院亦宜預為援引(修正後法律文義甚明,並有立法者之上開解釋為本),以為因應。綜上可知,修正後毒品條例就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同處理。且若被告所受前案之附條件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現已無從解為等同其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完畢,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相類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又被告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第77號判決意旨,其中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相關規定不符者略述)。
⒉對於「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被告再於前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就後案直接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此時是否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之法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徵詢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後,因多數庭均支持該庭所採肯定說之見解,該庭即撤回刑事大法庭之提案,而確認:「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題示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此,上開見解應屬確立。
三、經查:㈠被告就本案施用行為之事實,為其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
諱,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堪以認定其有本案施用行為。
㈡然查,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在10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8年2月3日止,嗣因其未遵守條件,檢察官遂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其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酌上開說明,其既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即無同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其更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無從起算修正後規定所指之3年再犯期間。又相較於其上開前案,其本案施用行為屬後案,是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對其本案施用行為,應裁量是否再給予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或命其接受附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因有上開法律修正及見解變動之情事變更,已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未及注意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核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此結果不因被告是否另因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