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於之警、偵訊筆錄,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甲○○(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12日晚上23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區○○○道○段○○○號之華興中學工地後,侵入上開華興中學工地辦公室,竊取丁○○所保管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1台。得手後,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甲○○,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至誠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輛內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加重竊盜罪,係以被告陳述在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扣得失竊之互助公司電腦主機1台;證人丙○○、甲○○證稱搭乘被告之車,為警臨檢在被告車內查獲失竊之電腦主機1台,及告訴人丁○○指述失竊之事實及贓物領據1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電腦係甲○○竊取,其係應丙○○之邀前往搭載甲○○而被警臨檢等語。
四、經查:
1、證人甲○○證稱:查獲之電腦係其在陽明醫院附近撿到,其立即打電話聯絡友人丙○○開車至被警臨檢處附近載其返家,約1個半小時後,被告開車載丙○○前來,其告知被告、丙○○電腦係向朋友借用,之後被告停車在往陽明山方向之橋邊即芝山派出所附近休息,警察即來臨檢,其向警察表示電腦係其向朋友所借。隔1或2天,警察連絡其前去警局製作筆錄,但其在前往警局途中,因車子故障,乃未前去警局製作筆錄,警察電話詢問其電腦現在何處,其告知警察電腦經其帶回家試用不能用,故將電腦放在家門口,其並未與被告一同竊盜等語(偵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又據證人丙○○證稱:甲○○係其小學同學,案發當日因甲○○打電話,要其前去接他,乃與被告駕車前去接甲○○,到場時見甲○○抱著1台電腦,甲○○稱係其朋友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綜合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查獲之電腦1台係甲○○單獨在陽明醫院附近拾獲,並非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後始聯絡友人丙○○前來搭載,丙○○乃邀被告駕駛被告之車前去,嗣因被告停車在芝山派出所附近休息,經警臨檢發現車上該台電腦,證人甲○○當場向員警表示電腦係其向友人借用,嗣電腦係證人甲○○帶返住處。
2、據證人丁○○證稱:94年12月12日晚上,公司在華興中學工地辦公室,失竊電腦主機2台、螢幕1台,領回1台電腦,但其內之硬碟、記憶體、顯示卡、音效卡等均遭拆除等語(偵查卷第60頁),依證人丁○○所證,互助公司在華興中學工地之辦公室,係失竊2台電腦主機及螢幕1台,惟翌日於被告車上僅查獲1台電腦,如係檢察官所訴被告與證人甲○○共同侵入上開工地竊盜,豈會僅在被告車上查獲1台電腦,未見另1台電腦及螢幕;再者,經查獲之電腦1台,據證人丁○○所述其內之硬碟、記憶體、顯示卡、音效卡等已遭拆除,核與證人甲○○證稱其將電腦抱回家,但電腦不能用,乃將電腦放置於家門口等語(本院卷第36頁)相合,而依卷附查獲電腦照片,並無法判斷電腦於警察臨檢時內裝完整,復無法證明查獲之電腦經證人甲○○搬回家中後拆除其內部配備,證人甲○○亦否認拆解電腦(本院卷第36頁),故僅能認定本案查獲之電腦1台其內裝配備欠缺硬碟、記憶體、顯示卡、音效卡等物,職是如係被告與證人甲○○一同前往工地竊取電腦,豈會竊得之電腦內之主要配備均已拆除,是誠難以警臨檢時電腦在被告車內,即認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竊盜該電腦。況據證人甲○○證述,經警臨檢後,離開芝山派出所先返回被告內湖住處,嗣其搬電腦回家中測試但不能用 云云 (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如電腦係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竊取,何以經警臨檢自派出所返回被告住處後,電腦未暫放置被告住處,仍由證人甲○○深夜帶返住處,顯有可疑。
3、檢察官以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晚被告與丙○○係至陽明醫院附近搭載 伊云云 (本院卷第32頁),與被告、證人丙○○所稱係至文化大學附近之麥當勞搭載證人甲○○云云(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互核不符;又證人甲○○於警臨檢時向警供述電腦係向友人借用云云,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拾獲云云,供詞前後不一;又證人丙○○自稱案發時其無車子,證人甲○○豈會打電話給無車之證人丙○○前去接載,並於深夜時分,由與證人甲○○不熟絡之被告開車搭載丙○○一同前去接載證人甲○○,殊不合理;又被告供述臨檢當晚自芝山派出所返家之時,係3人一同回到被告內湖住處,再由被告拿錢給甲○○搭乘計乘車返家,如被告係受甲○○牽累而至派出所,豈會3人仍相偕返回被告內湖住處,並由被告提供車資予證人甲○○,顯見被告與證人甲○○、丙○○所述多所隱瞞不實,被告辯稱未共同竊盜,僅係臨時受丙○○之邀,前去搭載證人甲○○云云,並不可採。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按,被告與證人 林俊輝 、丙○○所述,雖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多處歧異或違常之處,然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行,否則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夜間侵入華興中學工地竊取電腦,證人甲○○復證稱查獲之電腦係其拾獲,被告僅係應丙○○之邀駕車前往搭載,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嫌竊盜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案經警臨檢查獲電腦時,電腦上固貼有互助公司之貼紙,有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惟據證人甲○○證稱:其抱電腦上被告之車,將電腦放在廂型車之後面等語(本院卷第34頁),誠難認被告於凌晨時分前去搭載甲○○時能立即判斷甲○○所抱之電腦係贓物,縱被告知悉該部電腦係贓物而搭載證人甲○○,亦與本件被告被之竊盜犯行無涉,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竊盜上開電腦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而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