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資澤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5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之記載,因被告陳資澤業於民國104年3月4日與黃慧仙律師合意解除委任,並由黃慧仙律師於104年3月
4日具狀陳報本院,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號卷第32頁),原判決仍予臚列,顯係誤寫,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