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789號聲明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爰依法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等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8條第1、2項、第1156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98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清冊為證,此部分之聲請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遲至99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是聲明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