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曾冠華
相對人 即
原 告 陳風欽
相對人 即
被 告 郭芳明
顏鈺珊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風欽與被告郭芳明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 陳冠華 代原告陳風欽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7月22日將如附表所
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有系爭支票
可稽(本院卷第72之6頁後附證物袋)。
(二)聲請人於109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而原
告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聲明表示同意;被告郭芳明、顏
鈺珊則分別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同月15日具狀陳稱不
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三)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爰審酌聲請人在訴訟繫屬中受讓系爭支票票據債權,
即屬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原告既
已非執票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
人就本件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而原告係於系爭支
票發票日後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屬期後背書轉讓,依前揭
規定,被告亦得以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對抗聲請人,由聲請
人承當訴訟,對被告亦無損害等情,認本件由聲請人承當
訴訟,應屬適當。
(四)據此,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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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發票日期(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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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郭芳明│顏鈺珊│60,000元│BDA0000000│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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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郭芳明│顏鈺珊│60,000元│BDH0000000│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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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郭芳明│顏鈺珊│60,000元│BDA0000000│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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