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3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曾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