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芳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筆記本肆本、六和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下注簽單
捌張、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
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22萬40685元」,應更正為「末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少22萬406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告陳芳群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2、3月間起至108年12月9日止,接續利用通訊軟體
Line接受「 黃東彬 」及其他不詳賭客之下注,簽賭香港「六
合彩」、臺灣「今彩539」,陳芳群則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居所,與賭客對賭或利用網路連結「傳奇」賭博網站
為上開賭客下注,再將其簽注金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韋」之上游組頭,待開獎後,再向賭客結算賭金。其
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
碼為依據,以「2星」、「3星」或「4星」等方式下注,每
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香港
六合彩、臺灣「今彩539」「2星」可獲得57倍彩金、「3星
」可獲得570倍彩金,「4星」可獲得7500倍彩金,「特別號
」可獲得36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陳芳群或
上游組頭所有,為賭客向「傳奇」賭博網站簽賭部分,陳芳
群可從中賺取每注5元之退水(佣金)。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
10日9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芳群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居所搜索,扣得簽賭筆記本4本、六和手冊1本、
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8張、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
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芳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扣案物之照片。(四)上開網站
帳號電腦畫面資料1份(含帳冊資料)。(五)扣案之簽賭
筆記本4本、六和手冊1本、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8張、電腦
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MEZ000000000000000)等物。(六)承辦警員 蔡祐杰 於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2、3
月間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
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至
少22萬40685元(依「傳奇」賭博網站之電腦資訊資料記載
「退水欄」金額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扣案之簽賭筆記本4本、六和手冊1本、計算機1台
、下注簽單8張、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三星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