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芳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筆記本肆本、六和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下注簽單
捌張、電腦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台、三星牌手機壹支(門號
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陸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22萬40685元」,應更正為「末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少22萬406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1275號
被告陳芳群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2、3月間起至108年12月9日止,接續利用通訊軟體
Line接受「 黃東彬 」及其他不詳賭客之下注,簽賭香港「六
合彩」、臺灣「今彩539」,陳芳群則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居所,與賭客對賭或利用網路連結「傳奇」賭博網站
為上開賭客下注,再將其簽注金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韋」之上游組頭,待開獎後,再向賭客結算賭金。其
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
碼為依據,以「2星」、「3星」或「4星」等方式下注,每
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對中所選號碼,香港
六合彩、臺灣「今彩539」「2星」可獲得57倍彩金、「3星
」可獲得570倍彩金,「4星」可獲得7500倍彩金,「特別號
」可獲得36倍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該陳芳群或
上游組頭所有,為賭客向「傳奇」賭博網站簽賭部分,陳芳
群可從中賺取每注5元之退水(佣金)。 嗣經警 於108年12月
10日9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芳群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居所搜索,扣得簽賭筆記本4本、六和手冊1本、
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8張、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
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陳芳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三)扣案物之照片。(四)上開網站
帳號電腦畫面資料1份(含帳冊資料)。(五)扣案之簽賭
筆記本4本、六和手冊1本、計算機1台、下注簽單8張、電腦
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MEZ000000000000000)等物。(六)承辦警員 蔡祐杰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2、3
月間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以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
多次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同時
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至
少22萬40685元(依「傳奇」賭博網站之電腦資訊資料記載
「退水欄」金額所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扣案之簽賭筆記本4本、六和手冊1本、計算機1台
、下注簽單8張、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台、三星牌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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