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劍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劍青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劍青與 劉家瑋 係同事,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晚上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雙方因工作發生爭執,黃劍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劉家瑋臉部及嘴唇,復以膝蓋踢劉家瑋之上手臂及胸部,致劉家瑋受有右臉、右上臂、右前胸壁挫傷,及唇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劉家瑋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黃劍青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家瑋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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