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5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行所載「9時34分」補充為「晚間9時34分」;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一)被告郭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日東檢 德宿 105毒偵362字第16474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1月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4731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
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之加重: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於①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②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開編號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所犯編號①案件,雖於「105年6月22日」與編號②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然編號①案件之刑既已於「104年9月4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故意犯本案犯罪之時間,既係在所犯編號①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係於警察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並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1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警察未發覺本案犯行時即為自白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日東檢德宿105毒偵
362字第16474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1月2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47319號函(本院卷1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於犯後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7頁背面)、
105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
1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種類│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8月11日│││毛重零點肆參貳零公克)││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7頁│││││背面):│││││一、褐色粉末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5。│││││二、毛重0.432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餘重│││││0.4155公克。│││││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7日│││毛重零點肆貳零參公克)││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1第│││││23頁):│││││一、褐色粉末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8。│││││二、毛重0.4203公克、取樣0.0116公克、餘重│││││0.4087公克。│││││三、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