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啟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啟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簽注單壹張、記帳單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啟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見解)。又同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之「聚眾賭博」,則指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據此,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3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㈣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台彩539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經營簽賭站與賭客
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兼衡其經營之時間,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復斟酌其自承就賭博犯行所得利益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及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1張、記帳單1張,均為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5萬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9號被告游啟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啟弘意圖營利,自民國105年9月間之某日起,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人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及「台彩539」賭博。賭法均係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香港六合彩」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台彩539」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游啟弘所有。迨至106年1月12日1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簽注單1張、記帳單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啟弘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照片5張可稽,及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1張、記帳單1張 可佐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注單1張、記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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