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原由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政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本件被告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要件,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除交付員警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2公克)外」,後補充「復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持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前往警局自首,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本件係因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查獲,並坦承本件施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00公克,驗餘淨重0.0172公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3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訴字卷第1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25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1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5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1
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且經檢出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被告謝政龍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6月4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665號、第7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1年有期徒刑執行,於103年5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9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2)日下午6時10分許,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自首,除交付員警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2公克)外,並配合員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政龍於偵訊中之│被告坦承上揭施用及持有│││自白。│海洛因,以及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下│││公司105年10月21日濫│午6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證明被告確實有上揭施│││表(檢體編號:105-44│用海洛因之事實。│││30)各乙份。││├──┼──────────┼───────────┤│3│扣案之海洛因1包以及│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及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事實。│││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89年6月4日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表、矯正簡表各乙份。│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坦承上揭犯行,有警製調查筆錄乙份存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1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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