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469號原告 褚偉宏 被告 劉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告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嗣則具狀更異本件請求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9日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開期日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25日上午8時,駕駛8491-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基隆市○○○○○路口停等紅燈之時,遭被告駕駛車輛由後追撞,而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0,600元,為此,乃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6年2月25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1525-DP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車輛則為原告所有,事發時亦由原告駕駛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無訛,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3561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0,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服務廠報價單暨維修明細表為憑,經核無訛;又「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上開估價單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30,600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相符,有所根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