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堂 因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51)所示之物,應發還被告蘇堂因。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案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93頁)。其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未經原審判決(判決附表二編號41至編號51)宣告沒收,參以上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無關,茲因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表】編號物品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照片所在)原判決附表二備註1.IPHONE手機1支編號1(偵卷第155頁)編號412.HTC手機1支編號2(偵卷第157頁)編號423.HTC手機1支編號3(偵卷第159頁)編號434.HTC手機1支編號4(偵卷第161頁)編號445.ASUS手機1支編號5(偵卷第163頁)編號456.InFocus手機1支編號6(偵卷第165頁)編號467.HTC手機1支編號7(偵卷第167頁)編號478.HTC手機1支編號8(偵卷第169頁)編號489.新臺幣23,700元編號15(偵卷第175頁)編號49原金額26,700元,112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批示發還3,000元(偵卷第465頁)⒑ASUS筆電1台編號16(偵卷第177頁)編號50⒒IPHONE手機1支編號40(偵卷第203頁)編號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