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言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王章楠 、 洪維隆 、 吳耀庭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外,因故與被告張言華發生糾紛,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與洪維隆(張言華對洪維隆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洪維隆、吳耀庭不甘示弱,亦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告(王章楠等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腫痛併擦傷、下唇擦傷、右腳背痛等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下背部擦傷、右側眼結膜出血、兩側膝部擦傷、兩側足部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盈睿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