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堂因指定辯護人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堂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堂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8日,嗣經撤銷假釋,復經本院同意自113年1月26日起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而經檢察官指揮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安字第75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且本院已進行實施交互詰問程序,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已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月30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即無再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