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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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 張簡琮益張簡家興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3047元,但每年2、3月為淡季,抗告人僅受領工資2萬5968元、2萬9661,並非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且底薪僅2萬2000元,其他加班津貼及加班費則需視雇主業績而定,而雇主因成本考量將於下半年改為2班制,抗告人將不會有輪班津貼,加班費亦會減少,又原裁定以衛福部公告之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萬2941元計算抗告人之每月消費支出,與事實現況不符,應以主計處公告之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1597元計算每月支出,較為合理,原裁定以前述之錯誤基準計算出抗告人至多不用3年即得清償完畢債務,並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非無違誤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准予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至「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自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不符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要件。經查:
㈠原裁定依卷附抗告人之陳述及其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員工在職證明書、電子薪資單、考績評核、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認定:抗告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萬6832元、45萬7464元(均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萬1550元,而依旗勝科技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抗告人自107年1月起至7月止,以應發金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分別為4萬3631元、2萬4428元、2萬7886元、4萬6409元、6萬481元、6萬481元、6萬5904元,合計32萬9220元,另有年中獎金1萬2480元及年終獎金6萬25元,合計7萬2505元,依此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3074元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抗告人居住於其父親名下房屋,依抗告人負債之現況,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2941元;抗告人負債總額為126萬5901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7萬1550元,以前述抗告人每月收支所餘4萬106元,按月攤還,至多不用3年,即能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故本件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其主文及理由,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惟查:①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每月平
均收入時,已有將抗告人收入浮動及較少收入之2、3月份均列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之範圍內,是原裁定所計算之抗告人每月收入5萬3047元,並無不利於抗告人。至於抗告人辯稱其將來不會有輪班津貼,加班費亦會減少云云,僅係抗告人現在臆測將來之詞,並無事證可憑,且抗告人將來如有收入大幅減少,亦可另循程序解決。②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故原裁定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評估聲請人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額度,尚屬適切。且原裁定併有考量抗告人現有房屋可以居住,而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萬2941元計算每月消費支出,並無違誤。又縱依抗告人所述主計處公告每月支出2萬1597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可以償還的金額之差額僅8656元(00000-00000=8656),依前述計算方式,抗告人約3年2月即得清償完畢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2=3.16...),而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故本件縱依抗告人所述之每月支出計算,仍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因此,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應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黃顗雯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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