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益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益鍠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詹益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授信餘額證明書、匯款明細、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處方藥袋及被告之財產總歸戶、所得資料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素行良好,且本案係初犯,飲酒後經相當時間後始騎乘機車上路,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白認罪,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伊務農,獨自負擔家計,另負擔房貸、車貸,並奉養、籌措年邁且罹患慢性病其母之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生活困難,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法院考量上情酌減其刑,請改判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又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之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為初犯,且酒後騎車之時間非長,未發生實害,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復自述前未因酒後駕車而受行政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尚難認屬有酒駕習慣之人,併考量其背負按期償還貸款壓力之經濟狀況,又需照顧罹病母親,有相關授信餘額證明書、匯款明細、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處方藥袋及被告之財產總歸戶、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65至69頁),堪認被告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鍠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益鍠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36號被告詹益鍠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鍠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3線與苗140線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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