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5至9列「於100年間起經法院分別判處...現仍於假釋中」,應更正為「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甲案)。另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
第1862號被告周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54號及87年度偵字第4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該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又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於100年間起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8月、2月、6月、3月、5月、7月確定,經聲請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及2年5月,自100年5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9月19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明德於本署檢察事│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務官詢問時之自白││├──┼───────────┼───────────┤│2│⑴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①被告於106年9月6日9時│││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表2聯(檢體編號:106│室採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事實。│││⑵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②被告於106年9月19日│││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10時35分許,為本署觀│││表2聯(檢體編號:106│護人室採尿,液檢體編│││000000號)。│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3│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①被告之於106年9月6日│││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1份。│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000000000號)1份。│行之事實。││││②被告之於106年9月1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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