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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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抗告人)甲○○並無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的鑰匙,因此不可能有駕駛行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之住所地自92年4月21日起即設籍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250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行為地在台南縣官田鄉台1線與台84線交接路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3年9月23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93000184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亦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均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審未察,遽為異議駁回之諭知,適用法律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