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89年2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7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及毒偵字第375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5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9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23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號之1頂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8月30日21時45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1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於93年8月30日22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30日、89年2月21日,以87年度易字第7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及毒偵字第375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5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
9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敍明。
(三)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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