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嘉義縣政府職員之成年女子及某自稱 張書華 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先後以電話和方乙○○聯絡,詐稱方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布袋郵局所申辦之帳戶業已成為詐欺案件之人頭帳戶,如不依其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並交付予地檢署所派之人收取扣押,則方乙○○將以涉嫌洗錢案件之被告加以偵辦為由,而要求方乙○○至中華郵政布袋分局領取存款後在家等待聯絡。其後,再由甲○○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先以「陳 冠良 」之名義與方乙○○電話聯絡,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巷○○號之「東宮廟」前見面,待方乙○○如期到達後,再向方乙○○自稱係「 陳冠良 」本人,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同時持以交付方乙○○以為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陳冠良本人,並致使方乙○○因而陷於錯誤,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予甲○○。嗣因方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自上開文件採集指紋進行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
二、案經方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方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文書上確有採到被告指紋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97000797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確於上開犯罪時期確係在嘉義縣布袋鎮一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可證,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一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雖係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應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綽號槓龜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嘉義縣政府職員之成年女子及某自稱張書華檢察官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父母健在、有一位姊姊及弟弟、平時從事修車工作之生活狀況,其利用告訴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虛偽文書,造成告訴人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積蓄,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求償無門,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其加害金額達一百五十萬元,然考量被告僅受綽號槓龜之成年男子之邀,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陳冠良」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虛偽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署押│├──┼─────────────┼───────────┤│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文書一紙│署印」公印文一枚、「陳││││冠良」署押一枚│├──┼─────────────┼───────────┤│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命令」公文書一紙│署印」公印文一枚│├──┼─────────────┼───────────┤│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公文書一紙│署印」公印文一枚│└──┴─────────────┴───────────┘
附表二:虛偽文書┌──┬─────────────────────┐│編號│虛偽文書│├──┼─────────────────────┤│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一紙│├──┼─────────────────────┤│2│「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一紙│├──┼─────────────────────┤│3│「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一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