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8號原告乙○○
己○○丙○○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甲○○理人被告戊○○訴訟代理人辛○○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丁○○
劉青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乙○○、甲○○、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己○○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9,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以書狀分別追加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扶養費用2萬4,349元;並於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看護費用3萬元。查原告所為擴張及減縮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聲請對承保系爭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而新光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提出參加書狀,聲明該公司為被告之保險人,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所致之意外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該公司於承保範圍與保險金額內,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6年8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停靠於路旁,停妥車輛後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有被害人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東往西自被告後方駛來,依當時一切情形,被告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小心開啟車門,竟疏未注意至此而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致被害人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足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仍延至同年10月6日晚上9時55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乙○○、丙○○
為被害人之子,皆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后: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己○○共支出殯葬費用32萬7,000元,有收據為證。2.看護費用:被害人因本件事故①曾於96年8月7日因車禍骨折外傷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0日出院,②於同年9月7日住院,於9月17日出院,③於同年9月28日住院,而於同年10月6日出院,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在家療養期間,共計61日,一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為12萬2,000元,又因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3萬元,故為9萬2,000元。3.法定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6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於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己○○之平均餘命尚有26.27年,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嘉義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6,064元,而原告己○○尚有3名成年子女,是原告己○○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79萬4,872元。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夫妻2人結縭39年,平日夫妻感情甚篤,鶼鰈情深,今被害人突意外傷亡,對其打擊甚大,內心悲慟難以言諭;而原告甲○○、乙○○、丙○○為被害人之子,雖已成年,然父子3人感情深厚,今驟天倫乖離,痛失慈父,家庭失序,更造成「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事,情何以堪,且案發當時,被告對被害人之受傷情形未予以慰問關懷,甚至連被害人告別式時,亦未出現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致歉,更三番兩次不願與原告和解,被告上開行為已違人情義理,與社會常情不符,且令原告己○○、甲○○、乙○○、丙○○至今內心仍悲憤不已,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己○○部分為150萬元、甲○○、乙○○、丙○○部分為各100萬元,以玆慰藉。另己○○已領有15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死亡給付),應予扣除。
㈢再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97年9月3日嘉雲鑑
970465字第0975802763號鑑定意見雖認:本件被告停車處左側繪製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內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執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係因行人或其他駕駛汽、機車之駕駛人(不論有無飲酒),於行進中,通常無法遇見停車之駕駛人,何時欲開啟車門,是課予停車之駕駛人於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故被害人縱有酒後駕車之疏忽,但有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撞及被告汽車車門之結果,須行為人及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始有可能發生。況被害人之酒測值為0.32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0.55毫克,是被害人酒後駕車疏忽與被告於慢車道內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其亦僅負有百分之二十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
㈣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21萬3,872元、原告甲
○○100萬元、原告乙○○100萬元、原告丙○○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日2,000元,被告認為數額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㈡原告等人主張本件事故所生之慰撫金額,依雙方當事人之身
分地位、工作收入與教育程度,實顯過高,請鈞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職權縮減金額。
㈢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而原告
等人之請求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發生,自應負擔被害人之過失,故被告之賠償金額應予減輕百分之三十。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㈠被告於96年8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
嘉義市○○路由東往西停靠於小雅路361號對面路旁,停妥車輛後,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飲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小雅路由東往西自被告後方駛來,被告即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不慎撞及後方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足第1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害人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並住院治療,仍延至同年10月6日晚上9時55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之看護日數為61日。
㈢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為32萬7千元。
㈣原告己○○之法定扶養費用為79萬4,87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依兩造論述,調整次序,並增列文字敘述)㈠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若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間
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看護日費應為若干?㈢原告己○○主張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甲○
○、丙○○各主張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若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間
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核先敘明。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沿途路段筆直寬敞,視距良好,視線清楚,並無障礙物,至事故地點(即小雅路361號對面),有被告在該處慢車道內臨時停車之上開自小客車1輛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可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第17頁),可堪認定。再現場車道上有往西方向延伸之3.4公尺刮地痕1道,刮地痕距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車道線1.2公尺,上開自小客車則距離車道線1公尺(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被害人應係在此2.2公尺之範圍內騎乘甚明,則被告停放之自小客車應在被害人視野所及之範圍,亦可認定。又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係在上開自小客車斜前方之快車道上,機車旁有上開刮地痕1道,足徵被告係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際,撞及上開重型機車,而非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開啟之車門。故被害人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於被告開啟車門之際,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施,致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門,造成機車倒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3.另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訂,被害人案發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上開警卷第11頁可稽),而依文獻紀錄統計,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其症狀為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見卷附刑事鑑識學乙書第392頁影本),顯見被害人亦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能注意停放路邊之車輛隨時有開啟車門之可能,致煞避不及,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益見對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以本件被告停車處左側繪製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內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李春霖 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9月3日嘉雲鑑970465字第0975802763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案件卷第39至40頁),與本院對於被害人過失責任之認定相符。原告空言否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尚難憑採。
4.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承自被害人,然原告既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因其死亡而有所請求,而被害人復應承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被害人車輛,使其先行,而任意開啟車門;暨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撞擊,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為妥適。㈡看護日費應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住院及出院在家療養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以認定。本院認為傷患於療養期間之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而通常全天看護合理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2萬2,000元(計算式:61×2,000=122,000)。又原告減縮3萬元,故為9萬2,000元。
㈢原告乙○○、甲○○、己○○、丙○○各主張10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己○○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甲○○、乙○○、丙○○為被害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確受有精神上苦痛,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復查,原告己○○現年60歲,96年在郵局有利息所得3萬7,881元,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利息2萬805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二換算,原告己○○有現金293萬4,300(1,894,050+1,040,250=2,934,300),另有股利1萬1,67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現年38歲,96年收入為106萬6,402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價值10萬元;原告乙○○現年37歲,96年收入為146萬8,66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部及投資3筆,價值111萬4,650元;原告丙○○現年32歲,96年收入為62萬9,569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及投資1筆,價值226萬2,351元;被告現年46歲,96年無收入,名下有土第1筆,價值為464萬3,6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又被告已離婚,未生育,以賣菜維生乙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參本院刑事庭97年9月17日審理筆錄,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51頁,及本院98年2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苦痛,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己○○得請求金額為174萬0,872元(計算式:327,000+92,000+794,872+500,000=1,740,872),原告甲○○、乙○○、丙○○得請求金額各為50萬元。惟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己○○得請求金額為121萬8,610元〔計算式:1,740,872×(1-30﹪)=1,218,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乙○○、丙○○得請求金額各為35萬元。又原告自認因本件事故向保險公司領取死亡給付150萬元,原告共有4人,故每人領得37萬5,000元,從而,原告己○○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扣除強制責任險給付後,尚可向被告請求賠償84萬3,610元(1,218,610-375,000=843,610);另原告乙○○、甲○○、丙○○所得請求之賠償未逾其等受領之強制責任給付,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賠償,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己○○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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