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11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大都會網咖」店內,拾獲甲○○交付乙○○借調現款之用,而於96年11月某日在上址遭不詳之人竊取之板信商業銀行文化分行之支票1紙(發票人:廣施有限公司 方鴻榮 、票號:ZM0000000號、發票金額:新台幣5萬元、發票日期:96年11月3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上開支票,並於96年11月26日某時許,將上開支票存入丙○○自己所有玉山銀行迴龍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上開支票因乙○○於上開時地遭竊時,已通知甲○○掛失止付而無法提示。嗣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上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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