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所犯罪名及處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97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獨自行經彰化縣○○鄉○
○村○○街○○○號旁乙○○○所有之農舍,見該農舍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機不可失,明知該農舍係乙○○○所有之建築物,未經乙○○○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該建築物,竟未經乙○○○許可,無故逕自該農舍後門侵入該農舍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乙○○○所有之剪刀1支後離去,於該日中午12時45分許,連同其在彰化縣○○鄉○○村○○街秀水公園旁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拋棄之白鐵(重約7.3公斤)及電線(5公斤),持至設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不知情之 梁峰鈞 經營之「慶峰資源回收場」變賣【前述竊得之剪刀變賣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7.5元】,所得款項均供日常生活花費完畢。㈡丙○○另於97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獨自前往上揭農舍,無故以上開方式侵入該農舍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乙○○○所有之鋁門1個(重約10公斤)後,隨即於該日下午6時10分許,前往前揭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350元。㈢丙○○再於97年5月6日下午6時10幾分許,再度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乙○○○所有之前揭農舍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鋁梯1個(重約6公斤)及C型鋼1支(長約13.5尺,重約15公斤)後,並旋即於該日下午6時20分許,持往前述資源回收場變賣,鋁梯部分得款252元,而C型鋼部分得款195元,所得款項均供日常生活花費完畢。㈣丙○○復於97年5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再度獨自前往上開農舍,以前揭手法無故侵入前揭農舍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乙○○○所有之C型鋼3支(均長約13.5尺,重約15公斤)、鋁鍋蓋1個及鋁製水桶1個等物後離去,並將前述物品持至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村7鄰蘇周巷170號之住處旁藏放,預備他日以前述方式變賣,惟經乙○○○察知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97年5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當場在其住處查獲丙○○持有前述贓物,警方再偕同丙○○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起獲前所變賣之贓物,始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慶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梁峰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物品收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3張、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6張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落時刻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四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與竊盜係二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二行為間,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顯有未洽。②、又被告於97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無故以上開方式侵入上開農舍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乙○○○所有之鋁門1個,變賣後,再返回前揭農舍無故侵入後,又竊盜鋁梯1個及C型鋼1支,其行為已可區分,顯非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行,原審誤為接續犯,亦有未洽。③、又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原審判決僅就所認定之三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十日、五十日、五十日,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且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率爾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無故侵入 周林 │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 綾嬌 所有之農舍事實│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事實│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無故侵入周林│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綾嬌所有之農舍事實│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事實│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無故侵入周林│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綾嬌所有之農舍事實│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事實│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無故侵入周林│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綾嬌所有之農舍事實│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事實│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