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名 黃志強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86、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3年7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6月3日晚上6時5分許(非夜間、該日彰化地區日沒時間為晚上6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甲○○住宅外,利用該住宅原安裝冷氣之鐵窗空隙,徒手打開該住宅之窗戶,自窗戶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黃金1批(重量合計約1兩餘)、衛星導航器1臺,得手後,旋將衛星導航器1臺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醜 之成年男子,另將黃金1批,以不詳之價格,變賣予彰化縣二林鎮某金飾店,所得款項與現金均花用淨盡。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7月5日凌晨5時許,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戊○住宅外,由丁○○負責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而由乙○○下車,利用不詳之人置放在該住宅圍牆外地面上之木梯1具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將木梯靠在該住宅圍牆上,再爬上木梯,以破壞剪剪斷戊○裝設在圍牆上、作為住宅供電之電纜線,而竊取戊○所有、長度合計約150公尺之電纜線1批(價值合計約3萬5千元),得手後,乙○○旋攜帶竊得之電纜線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適為巡邏員警發現,丁○○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開住宅外,扣得破壞剪1把、木梯1具。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 黃柔瑄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見9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10、27、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照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李朝宗 、被害人甲○○、戊○、證人黃柔瑄、 陳亮元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丁○○一起去偷電纜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如何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上揭財物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見芳警分偵字第970006160號卷第6至8頁、9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81、
82頁),核與證人李朝宗、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芳警分偵字第970006160號卷第1至4頁、第5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稽(見芳警分偵字第970006160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丁○○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
㈡被告丁○○如何與被告乙○○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竊
取被害人戊○所有上揭財物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見芳警分偵字第970006582號卷第5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7、8、
11、24、25頁、原審卷第82頁),又經證人戊○、黃柔瑄、陳亮元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見芳警分偵字第970006582號卷第2頁、9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13、14頁、第16至18頁),證人黃柔瑄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25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1張、現場圖1張在卷可稽(見芳警分偵字第970006582號卷第20至25頁、26頁)及破壞剪1把、木梯11具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並非虛言。
㈢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確
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搭乘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伊共同前往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並以扣案之破壞剪1把、木梯1具剪斷而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1批等情(見芳警分偵字第970006582號卷第5至10頁、9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第7、8、11、24、25頁)。
⑵證人陳亮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係於96年7月5日凌晨
零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乙○○住處,與伊及乙○○泡茶、聊天,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外出,被告丁○○於同日早上某時許,曾撥打電話給伊,告知其與被告乙○○遭員警攔停、追逐之事,事後與伊聊天時,再告知伊當日係因車上載電線而遭員警攔停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16至18頁)⑶證人即被告丁○○之姊黃柔瑄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丁
○○於96年7月5日早上某時許,曾搭載被告乙○○前往被告丁○○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並遇到伊,當時丁○○告知其與乙○○當日凌晨遭員警攔停、追逐之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13、14頁、第25頁)。
⑷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陳亮元、黃柔瑄與被告乙○
○均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怨隙,應不致故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述上情,同時供明自己如何犯罪,亦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誣攀被告乙○○,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陳亮元、黃柔瑄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其等所述應具憑信性,由此益證被告丁○○此部分陳述,並非臨訟故意誣攀被告乙○○之虛言。被告乙○○所辯伊沒有與被告丁○○一起去偷電纜線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信被告乙○○確有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閑之設備,自係屬刑法竊盜罪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對被告等論罪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乙○○持以犯事實欄三所示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
,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剪斷電纜線,可見質地堅硬,甚為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丁○○、乙○○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丁○○、乙○○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乙○○各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乙○○犯罪後仍飾詞卸責,顯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指證共同正犯,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敘明被告乙○○竊盜時所用之破壞剪1把、木梯1具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入監服刑恐造成家計斷炊,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請准予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被告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