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該判決所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於94年12月6日遭法院拍賣,移轉登記予拍定人 葉淑麗 ,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登記之時間係94年12月26日,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時,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3,40
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聲請人所得請求給付租金之起迄日應為93年
8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47,399元,原判決有上述顯然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則於不影響全案判決結果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
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租賃物經法院拍賣後,於94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葉淑麗,相對人使用系爭租賃物應至94年12月6日終止,故聲請人僅得請求自93年8月起至94年12月6日止之租金,扣除押租金300,00
0元,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33,400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復於本院96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2,333,
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本院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之租金為2,333,400元,因而判決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333,400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中所表示之意思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此外,聲請人請求變更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2,447,399元,顯已變更判決之結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不符,自不得聲請裁定更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黃一馨法官楊欣怡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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