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01月22日結婚。詎料被告竟於87年間返回越南,迄今仍不返台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9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吳麗村 到庭證述:「(原告何時結婚?)86年結婚,媳婦(被告)是越南胡志明市人,有來與我們同住一年多,因為原告的祖父生病,我們去醫院照顧,被告就自己拿鑰匙拿資料,叫台北的人來載她,半年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她沒有說她在那裡,我叫她回來,她說不要回來,她已回去與別人結婚了,不過她很後悔!總共她打了兩次打電話回來。(你為何知道她已回越南?)大約她離家2個月後,我為了要知道她去那裡,我查她的通聯紀錄,知道她回越南,通電話之後,她說不回來,再過4個月,她打了2通電話給我,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等語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遺棄」則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訴請離婚事由。
四、經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既仍存續中,惟被告87年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時間長達9年餘,堪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要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由,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