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04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1樓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81,551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81,551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94年9月12日簽發、94年10月11日到期、票面金額69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681,551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筆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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