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被告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件,於裁判確定前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掛失票據之票面金額,以及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現已提高10倍為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