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68元及如就學貸款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11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借款契約⑴、⑵第10條及⑶
、⑷第11條約定,合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87年至89年間邀同被告丙○○及訴
外人 陳添能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3,237元,借款
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
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自應償
付日加計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1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11146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
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請
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財政部函、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及放款借據影本4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
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
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