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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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紅志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丙○○○,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
第000000000帳號所簽發,並經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背書轉讓之支票計3張,共計新臺幣(下
同)0000000元,原告分別於到期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按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96條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1.被告即背書人紅志鞋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
0000000元,有借據及授信額度契約書影本為證。紅志
鞋業有限公司於申請貸欽時,以被告丙○○○所簽發,
並經被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背書轉讓
之支票3張,共計l205700元作為擔保。
2.原告有取得上開票據(副擔保)明細表及系爭票據之統
一發票影本為證,並於紅志鞋業有限公司停止繳納債務
時,經原告於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
由單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第96條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爰聲明: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0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
如債權本金、利息附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提供新臺幣為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紅志鞋業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及授信額度契約、票據(
副擔保)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三份、紅志鞋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丙○○○、紅志鞋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丙○○○、背書人即被
告紅志鞋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