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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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16號
被 告 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南縣新市鄉○○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