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6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
被   告 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6年11月2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南
崁分行之支票1張,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
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抗辯稱
:本件被告未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兩造間未存有基礎原因
關係,且於到期日處之更改處,未經發票之被告照原留印鑑
簽章,係被告之員工 陳憶涵 未依被告之指示銷毀,擅自於到
期日處更改為97年,並盜刻盜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後,轉交予原告,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抗辯之上
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
146號通知書1紙及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
實。被告既不爭執本件被告未交付系爭票據予原告,兩造間
未存有基礎原因關係,且於到期日處之更改處,未經發票之
被告照原留印鑑簽章之事實,顯見原告之取得系爭支票有重
大過失,如首揭之說明,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
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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