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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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專訴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賴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信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以「斷電後即時停止風扇之方法和其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審查,賴信安並於95年7月28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81773號專利證書。嗣賴信安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1年7月31日以(101)智專三(二)04079字第101207791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10611411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賴信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賴信安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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