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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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上訴人 吳珠雲
陳桂基 吳隆昌 被上訴人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出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審已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裁定諭知如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上訴人應於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該裁定並於103年9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
1月1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70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訴訟救助卷宗可查。
茲上訴人已逾補正期限,且自訴訟救助駁回裁定送達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