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4號原告日商桃之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尾崎博志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陳雅惠 律師 桂齊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淑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日商伯布森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BOBSON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褲子、牛仔褲、牛仔衣、襯衫、西裝、休閒服、T恤、內衣、內褲、童裝、男裝、女裝、西褲、羽絨衣」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後系爭商標於
100年7月1日經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商標法第106條第
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參加人原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而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1年7月31日中台異字第99081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年11月7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372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已於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聲明參加訴訟並為陳述,且庭呈行政參加訴訟狀,復經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參加人之聲請,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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